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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行政程序规定》全文
来源:湖南日报 作者:奉清清 鄢振刚 发布时间:2008-04-18  

  (一)需要从技术、政策、安全、信息等方面帮助当事人增进其合法利益;

  (二)需要预防当事人可能出现的妨害行政管理秩序的违法行为;

  (三)其他需要行政机关实施行政指导的情形。

  第一百零二条行政指导采取以下方式实施:

  (一)制定和发布指导、诱导性的政策;(二)提供技术指导和帮助;(三)发布信息;(四)示范、引导、提醒;(五)建议、劝告、说服;(六)其他指导方式。

  第一百零三条实施行政指导可以采取书面、口头或者其他合理形式。当事人要求采取书面形式的,行政机关应当采取书面形式。

  第一百零四条行政机关可以主动实施行政指导,也可以依当事人申请实施行政指导。

  第一百零五条行政指导的目的、内容、理由、依据、实施者以及背景资料等事项,应当对当事人或者公众公开,涉及国家秘密和依法受到保护的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除外。

  第一百零六条实施行政指导涉及专业性、技术性问题的,应当经过专家论证,专家论证意见应当记录在案。

  第一百零七条行政机关实施重大行政指导,应当采取公布草案、听证会、座谈会、开放式听取意见等方式,广泛听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意见。听取意见的程序参照行政决策程序有关规定。

  第一百零八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指导,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自由选择的权利,当事人有权陈述意见。

  行政机关应当认真听取、采纳当事人合理、可行的意见。

  第三节行政裁决

  第一百零九条本规定所称行政裁决,是指行政机关根据法律、法规的授权,处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相互之间发生的与其行政职权密切相关的民事纠纷的活动。

  第一百一十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行政裁决,可以书面申请,也可以口头申请。口头申请的,行政机关应当当场记录申请人的基本情况、行政裁决请求、申请行政裁决的主要事实、理由和时间。

  行政机关收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后,应当在5日内审查完毕,并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申请事项属于本机关管辖范围内的,应当受理,受理后5日内,应当将申请书副本或者申请笔录复印件发送给被申请人;

  (二)申请事项不属于本机关管辖范围内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提出;

  (三)申请事项依法不能适用行政裁决程序解决的,不予受理,并告知申请人。

  第一百一十一条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申请书副本或者申请笔录复印件之日起10日内,向行政机关提交书面答复及相关证据材料。

  行政机关应当在收到被申请人提交的书面答复之日起5日内,将书面答复副本发送申请人。

  申请人、被申请人可以到行政机关查阅、复制、摘抄案卷材料。

  第一百一十二条行政机关审理行政裁决案件,应当由2名以上工作人员参加。

  双方当事人对主要事实没有争议的,行政机关可以采取书面审查的办法进行审理。

  双方当事人对主要事实有争议的,行政机关应当公开审理,充分听取双方当事人的意见,依法不予公开的除外。

  行政机关认为必要时,可以实地调查核实证据;对重大、复杂的案件,申请人提出要求或者行政机关认为必要时,可以采取听证的方式审理。

  行政机关应当先行调解,调解不成的,依法作出裁决。

  第一百一十三条行政机关作出裁决后应当制作行政裁决书。行政裁决书应当载明:

  (一)双方当事人的基本情况;(二)争议的事实;(三)认定的事实;(四)适用的法律规范;(五)裁决内容及理由;(六)救济的途径和期限;(七)行政机关的印章和日期;(八)其他应当载明的事项。

  第一百一十四条行政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裁决,情况复杂的,经本行政机关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30日作出裁决,并应当将延长期限告知申请人。

  第四节行政调解

  第一百一十五条本规定所称行政调解,是指行政机关为化解社会矛盾、维护社会稳定,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规定,居间协调处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相互之间民事纠纷的活动。

  行政机关调解行政争议不适用本规定。

  第一百一十六条行政机关应当遵循自愿、合法、公正的原则,及时进行行政调解。

  行政机关可以根据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申请进行行政调解,也可以主动进行行政调解。

  第一百一十七条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民事纠纷,行政机关应当进行调解:

  (一)与行政机关职责相关的;(二)民事纠纷双方同意调解的;

  (三)法律、法规、规章没有禁止性规定的。

  第一百一十八条行政机关收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请求调解民事纠纷的申请后,经审查符合条件的,应当及时告知民事纠纷另一方;另一方同意调解的,应当受理并组织调解。

  不符合条件或者一方不同意调解的不予受理,并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第一百一十九条民事纠纷双方自愿调解的,行政机关应当指派具有一定法律知识、政策水平和实际经验的工作人员主持调解。

  第一百二十条行政机关调解人员应当在查明事实、分清是非的基础上,根据纠纷双方特点和纠纷性质、难易程度、发展变化的情况,采取多种方式,做好说服疏导工作,引导、帮助纠纷双方达成调解协议。

  行政机关应当通过调解活动防止纠纷激化。

  调解应当制作笔录。一般应当在30日内调结。

  第一百二十一条调解达成协议的,根据民事纠纷双方的要求或者需要,可以制作调解协议书。调解协议书应当有民事纠纷双方和调解人员的签名,并加盖行政机关印章。调解协议书一式3份,行政机关和协议双方各执一份。

  民事纠纷双方当事人应当履行调解协议。

  调解没有达成协议的,民事纠纷双方可依法提起民事诉讼。

  第五节行政应急

  第一百二十二条行政机关采取行政应急措施应对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和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除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等应急法律、法规、规章的有关规定外,还适用本节的规定。


  【编辑:向文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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