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具体规定所属工作部门的任务和职责,确定所属工作部门之间的管辖划分。
第十二条法律、法规、规章对上下级行政机关之间的行政职责分工未作明确规定的,上级行政机关应当按照有利于发挥行政效能、财权与事权相匹配、权力与责任相一致、管理重心适当下移等原则确定。
下级行政机关能够自行决定和处理的行政事务,应当由下级行政机关自行决定和处理。
第十三条法律、法规、规章对地域管辖未作明确规定的,按照下列原则确定:
(一)涉及公民身份事务的,由其住所地行政机关管辖;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行政机关管辖;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都不明的,由其最后居住地行政机关管辖;
(二)涉及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主体资格事务的,由其主要营业地或者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行政机关管辖;
(三)涉及不动产的,由不动产所在地行政机关管辖;
(四)不属于本款第(一)至第(三)项所列行政事务的,由行政事务发生地的行政机关管辖。
第十四条行政机关之间发生职权和管辖权争议的,由争议各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涉及职权划分的,由有管辖权的编制管理部门提出协调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决定;
(二)涉及执行法律、法规、规章发生争议的,由有管辖权的政府法制部门协调处理;对需要政府作出决定的重大问题,由政府法制部门依法提出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决定。
第十五条各级人民政府之间为促进经济社会发展,有效实施行政管理,可以按照合法、平等、互利的原则开展跨行政区域的合作。
区域合作可以采取签订合作协议、建立行政首长联席会议制度、成立专项工作小组、推进区域经济一体化等方式进行。
上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下级人民政府之间区域合作的组织、指导、协调和监督。
第十六条行政管理涉及多个政府工作部门的,可以建立由主要部门牵头、其他相关部门参加的部门联席会议制度。
部门联席会议制度应当明确牵头部门、参加部门、工作职责、工作规则等事项。
部门联席会议协商不成的事项,由牵头部门将有关部门的意见、理由和依据列明并提出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决定。
第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机关应当请求相关行政机关协助:
(一)独自行使职权不能实现行政目的的;
(二)不能自行调查执行公务需要的事实资料的;
(三)执行公务所必需的文书、资料、信息为其他行政机关所掌握,自行收集难以获得的;
(四)其他必须请求行政协助的情形。
被请求协助的行政机关应当及时履行协助义务,不得推诿或者拒绝协助。不能提供行政协助的,应当以书面形式及时告知请求机关并说明理由。
因行政协助发生争议的,由请求机关与协助机关的共同上一级行政机关决定。
实施行政协助的,由协助机关承担责任;根据行政协助做出的行政行为,由请求机关承担责任。
第十八条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执行公务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本人应当申请回避;本人未申请回避的,行政机关应当指令回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也可以提出回避申请:
(一)涉及本人利害关系的;
(二)涉及与本人有夫妻关系、直系血亲关系、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以及近姻亲关系的亲属有利害关系的;
(三)其他可能影响公正执行公务的。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回避由该行政机关主要负责人或者分管负责人决定。行政机关主要负责人的回避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其上一级主管部门决定。第二节其他行使行政职权的组织
第十九条其他行使行政职权的组织包括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和依法受委托的组织。
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在法定授权范围内以自己的名义行使行政职权,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依法受委托的组织在委托的范围内,以委托行政机关的名义行使行政职权,由此所产生的后果由委托行政机关承担法律责任。
行政机关的内设机构和派出机构对外行使行政职权时,应当以其隶属的行政机关的名义作出行政决定,由此所产生的后果由行政机关承担法律责任。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条法律、法规、规章规定行政机关可以委托其他组织行使行政职权的,受委托的组织应当具备履行相应职责的条件。
第二十一条委托行政机关与受委托的组织之间应当签订书面委托协议,并报同级人民政府法制部门备案。委托协议应当载明委托事项、权限、期限、双方权利和义务、法律责任等。
委托行政机关应当将受委托的组织和受委托的事项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二条受委托的组织应当自行完成受委托的事项,不得将受委托事项再委托给其他组织或者个人。
第三节当事人和其他参与人
第二十三条本规定所称当事人是指与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以自己名义参与行政程序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第二十四条与行政行为的结果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是利害关系人,行政机关应当通知其参与行政程序。
第二十五条限制行为能力人可以参与与他的年龄、智力相适应的行政程序;其他行政程序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征得他的法定代理人的同意。
无行为能力人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为参与行政程序。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可以委托1至2名代理人参与行政程序,法律、法规、规章明确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必须亲自参与行政程序的,还应当亲自参加行政程序。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人数众多,没有委托共同代理人的,应当推选代表人参与行政程序。代表人代表全体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参与行政程序。
代表人的选定、增减、更换,应当以书面形式告知行政机关。
第二十七条公众、专家、咨询机构等依照本规定参与行政程序。
第二十八条行政程序参与人在行政程序中,依法享有知情权、参与权、表达权、监督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