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包括直接责任人员和直接主管人员。直接责任人员是指行政行为的具体承办人;直接主管人员是指行政行为的审核人和批准人。
前款所称审核人,包括行政机关内设机构负责人、行政机关分管负责人,以及按规定行使审核职权的其他审核人;批准人,包括签发行政决定的行政机关负责人,以及按规定或者经授权行使批准职权的其他批准人。
第一百七十一条责任追究机关按照下列权限进行责任追究:
(一)对行政机关给予行政处理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其上级行政机关决定;
(二)对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给予告诫、道歉、通报批评、离岗培训、调离岗位处理的,由本行政机关决定或者由任免机关决定;
(三)取消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执法资格的,由发证机关决定;
(四)对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依法依纪应当采取组织处理措施的,按照管理权限和规定程序办理;
(五)对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给予行政处分的,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决定,按照管理权限和规定程序办理。
第一百七十二条行政机关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行为,侵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行政赔偿责任。
行政机关履行赔偿义务后,应当责令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受委托的组织或者个人,承担部分或者全部赔偿费用。
第一百七十三条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违反法定程序,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严重侵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章 附则
第一百七十四条期间包括法定期间和行政机关规定的期间。
期间以时、日、月、年计算。期间开始的时和日,不计算在期间内。
第一百七十五条当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耽误期限的,在障碍消除后的10日内,可以申请顺延期限,是否准许,由行政机关决定。
第一百七十六条行政机关应当按照下列顺序选择送达方式送达行政文书:
(一)直接送达;(二)留置送达;(三)委托送达与邮寄送达;(四)公告送达。
送达的具体操作程序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执行。
第一百七十七条本规定公布前省人民政府发布的规章与本规定不一致的,适用本规定。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可以根据本规定对行政程序作具体或者补充规定。
第一百七十八条本规定自2008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