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百五十六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违反法定程序的,可以向其本级人民政府法制部门、监察部门和上级行政机关投诉、举报,要求调查和处理。
政府法制部门、监察部门和上级行政机关应当公布受理投诉、举报的承办机构和联系方式。
接受投诉、举报的行政机关对受理的投诉、举报应当进行调查,依照职权在60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并将处理结果告知投诉人、举报人。
第一百五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部门应当建立行政机关依法行政档案,对本级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和下一级人民政府的行政程序违法行为应当予以登记,并将违法记录以适当方式向社会公布。
第一百五十八条行政机关行政程序违法的,行政机关应当依职权或者依申请自行纠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部门对公众投诉举报、新闻媒体曝光和监督检查中发现的行政机关行政程序违法行为,应当向有关机关发出《行政执法监督通知书》,建议自行纠正,有关机关应当在30日内将处理结果向政府法制部门报告。
第一百五十九条行政机关不自行纠正行政执法违法行为的,由有监督权的机关根据违法行为的性质、程度等情况,依照职权分别作出如下处理:
(一)责令履行;(二)确认无效;(三)撤销;(四)责令补正或者更正;(五)确认违法。
第一百六十条行政机关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责令履行:
(一)不履行法定职责的;(二)拖延履行法定职责的。
第一百六十一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执法行为无效:
(一)不具有法定行政执法主体资格的;(二)没有法定依据的;
(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无效情形。
行政执法行为的内容被部分确认无效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但是除去无效部分后行政行为不能成立的,应当全部无效。
无效的行政执法行为,自始不发生法律效力。
第一百六十二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执法行为应当撤销:
(一)主要证据不足的;(二)适用依据错误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的,但是可以补正的除外;
(四)超越法定职权的;(五)滥用职权的;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应当撤销的情形。
行政执法行为的内容被部分撤销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但是除去撤销部分后行政行为不能成立的,应当全部撤销。
行政执法行为被撤销后,其撤销效力追溯至行政执法行为作出之日;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的,其撤销效力可以自撤销之日发生。
行政执法行为被撤销的,如果发现新的证据,行政机关可以依法重新作出行政执法行为。
第一百六十三条行政执法行为的撤销,不适用以下情形:
(一)撤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
(二)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不予撤销的情形。
行政执法行为不予撤销的,行政机关应当自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由有权机关责令采取补救措施。
第一百六十四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执法行为应当予以补正或者更正:
(一)未说明理由且事后补充说明理由,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没有异议的;
(二)文字表述错误或者计算错误的;(三)未载明决定作出日期的;
(四)程序上存在其他轻微瑕疵或者遗漏,未侵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利的。
补正应当以书面决定的方式作出。
第一百六十五条行政执法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确认违法:
(一)行政机关不履行职责,责令其履行法定职责已无实际意义的;
(二)行政执法行为违法,不具有可撤销内容的;
(三)行政执法行为违法,依法不予撤销的;
(四)其他应当确认违法的情形。
第一百六十六条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违反法定程序,侵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第九章 责任追究
第一百六十七条实行行政问责制度,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违法行为进行责任追究。
行政问责应当坚持实事求是、错责相当、教育与惩戒相结合的原则。
第一百六十八条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决策、行政执法和其他行政行为过程中,因工作人员故意或者重大过失,导致行政行为违法且产生危害后果,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应当追究责任:
(一)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的;(二)超越或者滥用职权的;
(三)不具有法定行政主体资格实施行政行为的;
(四)重大行政决策未经调查研究、专家论证、公众参与、合法性审查、集体研究的;
(五)违反程序制定和发布规范性文件的;
(六)行政执法行为违法,被确认无效、撤销、确认违法的;
(七)违法制定裁量权基准或者不遵守裁量权基准的;
(八)订立行政合同违反法定程序的;
(九)采取或者变相采取强制措施以及其他方式迫使当事人接受行政指导的;
(十)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裁决的;
(十一)迟报、谎报、瞒报、漏报有关突发事件的信息,或者通报、报送、公布虚假信息的;
(十二)不依法举行听证会,或者采取欺骗、贿赂、胁迫等不正当手段,操纵听证会结果的;
(十三)因违法实施行政行为导致行政赔偿的;
(十四)其他行政违法行为。
第一百六十九条责任追究形式包括行政处理和行政处分。
对行政机关的行政处理分为:责令限期整改、公开道歉、通报批评、取消评比先进的资格等。
对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处理分为:告诫、道歉、通报批评、离岗培训、调离执法岗位、取消执法资格等。
行政处分分为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
行政处分和行政处理可以视情况合并适用。
第一百七十条责任承担主体包括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